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楊再成 、 周公超 、 陳朝慶 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該證人於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父 楊文章 分別居住在臺北縣○○鎮○○路五四之七號及臺北縣○○鎮○○路○○號,且未向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提出申請,即私自接取楊文章住處內之有線電視線路。緣告訴人即觀天下公司業務主任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查悉楊文章將其前向觀天下公司申請之第四台線路從臺北縣○○鎮○○路五四之七號私自拉到臺北縣○○鎮○○路○○號,甲○○乃請楊文章補辦申請六二號之第四台,否則需剪斷,經被告出面表示此乃住家內線路,不願配合,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委請轄區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即自行剪斷所接取往六二號部分之線路。俟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告訴人甲○○因故前往乙○○位在六二號住處附近,並順道檢查線路狀況,又發現原在岳王路六二號外牆電表旁剪斷線路之處,竟重新接好,且在接斷之處,有一個三接頭之分流器,其中第一個接頭接到岳王路六二號之數位天線,第二個接頭接回五四之七號之第四台電線,第三個接頭則接到六二號之房內,爰請被告將屋內電視打開供其檢查是否有未經同意私自接取線路之情,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並未強行進入被告位在岳王路六二號住處內、亦未向被告恫稱要收取私接第四台線路之有線電視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等犯行,竟偽以其父楊文章之名義,並自為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告訴甲○○有強行進入住家及恐嚇繳交二萬多元有線電視費用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犯罪,並接續在偵查中偽蓋「楊文章」印文三次,接續提出刑事自訴狀、委託書、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份而持以行使,該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係誣告。是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再成、周公超、甲○○、陳朝慶之證詞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堅決辯稱:我沒有偷蓋我父親楊文章的印文,是我父親提告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當天,我父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來我父親說不要看第四台了,但告訴人一直來騷擾,所以我父親授權我撰寫告訴狀,要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罪等告訴。另外,告訴人有到我家門口,但被我阻攔,他才沒有進入我在岳王路六二號的住處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楊文章之鄰居陳朝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九月間
,楊文章意識不太好,講話不是很清楚,楊文章聽得懂伊說的話,但楊文章說的話伊聽不懂,楊文章不會寫字等語(見第三七0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而告訴人亦不諱言當時楊文章了解其所傳達六二號住處要收看第四台即需重新申請之訊息(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依甲○○、陳朝慶之證詞,可知楊文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當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理會、判斷之能力,殆無疑義。而觀之卷附以楊文章名義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其撰寫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此有該署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第八五二號影印偵查卷第一至三頁),從而,楊文章於對甲○○提出告訴當時仍有判斷能力,尚難徒憑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八日在場時未表示意見、或同意剪斷私接線路,即推斷其必然不會對甲○○提出告訴,況證人丙○○○證稱:楊文章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伊是知情,楊文章確有授權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則楊文章當時或係為免一再被檢查、或係不勝其擾、或係接受被告勸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各種因素,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撰寫書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即有可能,自難以嗣後楊文章罹患老人癡呆症,即遽認其未授權。是被告辯稱:伊父親楊文章有授權伊撰寫告訴狀,要伊對甲○○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等告訴等語,尚可採信。自難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又觀之卷附以楊文章名義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其上雖書寫「
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颱風天)十四時三十分到台北縣○○鎮○○路○○號楊文章家以檢查第四台為由,要強制進入屋內檢查,並要繳交數萬元……,這已經是第四次來騷擾、恐嚇,使楊文章夫婦老人家活在恐怖生活下。」等文字(見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二頁),然該段文意並未虛構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當日有何強制進入屋內,妨害楊文章自由及如何恐嚇楊文章之文字,且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等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八日當時有講公司有權利追繳二年之視訊費用,沒有說金額多少,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當天,伊因看見線路又被接上,所以伊站在階梯上請被告打開電視讓伊看看,當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見三七0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而被告亦迭於偵查中供稱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當天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見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足見甲○○當日確有站在被告住處階梯上請被告打開電視讓其檢查,亦有告知公司有追繳二年費用之權利,故被告於書狀所載上開內容,並無虛偽憑空捏造之情事,僅係其不懂法律,而誤認甲○○之行為構成妨害自由、恐嚇罪。從而,被告既無虛構事實,意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犯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構成誣告罪。
六、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陳朝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結證稱:九十七年章(楊文章)的意識較不清楚,九十六年時還能說話,只是行動不便,目前老年痴呆等語(見第三七0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至楊文章家中查訪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警瑞刑字第0九七00一0三五四號函回復稱:「 楊民 戶籍設於○○鎮○○路○○號,現居住○○鎮○○路五四之七號,……,目前因痛風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言語表達能力差,對於是否曾對甲○○提出告訴毫無所悉。」等情,再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二五五號函及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瑞醫字第九七0四九號函可知,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楊文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後,迄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已喪失意思及行為能力;是楊文章於警員查訪時既不知其曾對甲○○出告訴,足見被告假冒楊文章名義,偽造本案自訴狀、委託書、撤回告訴狀。㈡被告於上開偽造之自訴狀中雖未虛構事實,惟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甲○○如何強制?」時,其答稱:「甲○○就進入屋內,檢查我有沒有偷裝線路,就是強制罪。」等語,雖被告於嗣後偵訊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僅站立屋外臺階查看其有無盜裝有線電視路,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任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證人陳朝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結證稱:九十七年章(楊文章)的意識較不清楚,九十六年時還能說話,只是行動不便,目前老年痴呆等語(見第三七0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而證人丙○○○亦證稱:楊文章已罹患老人癡呆症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足見楊文章於九十六年間對甲○○提出告訴當時雖仍有意思能力,但其至九十七年間即意識不清楚,更罹患老年痴呆症等情屬實,而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始派員至楊文章家中查訪,其時楊文章之意識既已不清楚,且罹患老年痴呆症,則楊文章於警察前去查訪時,對其曾否對甲○○提出告訴一節表示毫無所悉(見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亦可能係因其時已意識不清,罹患老年痴呆症所致,尚難因此即謂其未曾授權其子即被告提出告訴。況丙○○○已到院結證稱:楊文章確有授權被告對甲○○提出告訴等語,已如前述,按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僅表示楊文章最近一次至該院就診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未曾於該院精神科就醫;而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亦僅回函表示楊文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並無至該院就醫等情,有該二醫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尚難以該二醫院函文即認楊文章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警察前去查訪時,未曾罹病且意識清楚。再者,被告代理楊文章對甲○○提出告訴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甲○○不讓我安裝數位電視盒,就是妨害自由、強制罪、恐嚇」、「甲○○沒有進入我家」;「(問:為何說甲○○已進入你房子?)我的意思是說他想進入我房子,但經我阻止後他沒進去」、「恐嚇部分是他要求我補繳電視費,我認為是恐嚇。強制罪部分是他想進入我家,我阻止他進入。妨害自由是因為他不讓我安裝數位電視的天線」等語(見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故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甲○○如何強制?」時,固一度答稱:「甲○○就進入屋內,檢查我有沒有偷裝線路,就是強制罪。」云云,惟其後已接著澄清「甲○○沒有進入我家」、「我的意思是說他想進入我房子,但經我阻止後他沒進去」等語,而甲○○復坦承被告不讓其進入其住處,其乃未進入等情(見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八、九頁),顯見被告所以代理楊文章對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其主觀上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並非有虛構事實,意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犯意。檢察官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