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4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洪國顯 所簽發,抗告人並非該本票發票人,且已聲請限定繼承,相對人不能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不服,請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而發票人之繼承人,係基於繼承法則依民法之規定而負票據法上債務,與發票人其於票據行為而負票據責任,執票人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完全不同,故發票人之繼承人,執票人對之在實體法上縱有如何之權利,尚非得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可逕行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78號函、最高法院92臺抗字第241、77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觀諸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洪國顯;而洪國顯已於95年7月18日死亡,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抗告人雖為洪國顯之繼承人,惟尚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尚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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