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隊員 何宏朋 即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凌晨5時30分執行職務時,遭訴外人 陳建華 駕車撞擊死亡。何宏朋死亡後,其母親 何簡金 及上訴人,分別依工友管理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一次撫卹金,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月22日局企字第0960001626號書函意旨,合併以96年7月2日北縣蘆清字第0960017456號函覆略謂,清潔隊員非工友管理要點適用之對象,非屬工友,故何宏朋因執行職務死亡,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發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而非一次撫卹金,並將其已領取之勞保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804,500元,抵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所應發給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約170多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理由略以:由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進清潔隊員僱用要點及臺北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以觀,顯見工友工作內容應包含清潔隊員,其除適用各機關自行頒布之要點外,尚有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上訴人配偶何宏朋因公身亡時,被上訴人並告知得依工友管理要點請求撫卹金,且被上訴人長期依前開要點管理清潔隊員,已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月22日局企字第0960001626號及同年3月21日局企字第0960005175號書函,清潔隊員與工友及垃圾車駕駛之工作內容相近,如適用不同規定,實有違平等原則,故原判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之理由,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其論斷違反平等原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