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99號上訴人 金凱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 鄭永源 未依法申請設置坐落於臺北縣○○鄉○○路○段○○巷32之23號之自用加儲油(氣)設備,而上訴人係汽柴油供應業,竟於民國96年8月3日銷售2.7公秉儲油槽1座並送貨至該址,同日銷售柴油3,250公升,且於同年8月31日再銷售柴油2,500公升予訴外人鄭永源。嗣臺北縣政府於96年9月6日在上址查獲訴外人鄭永源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並循線查獲儲油槽及柴油皆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供應柴油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月8日經授能字第097200801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本件交易為法人間之交易,且依法開具三聯式統一發票,上訴人並未與鄭永源交易,故原處分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詎原審法院卻以三聯式統一發票之交易對象可任意填寫等由,否定上訴人之主張,實有違論理及誠實交易之經驗法則,況本件事實亦詳如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然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致所為認定與實情並不相符,實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各級機關並未建立合法設立貯油槽之查證機制,致上訴人無從查詢,豈能臨事即任意推定上訴人有主觀之違法性認識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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