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93號上訴人甲○○(即 余鄭寶猜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饒平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選定人於民國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BR-316次班機入境時,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通知,於其所攜帶托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AVEND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係屬管制物品,而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即以93年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各處沒入上開貨物,併貨價1倍之罰鍰。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等判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遂依前開判決意旨,就其認定有瑕疵之系爭貨物價格,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重新核價,重核結果本案K他命應改按CIF每毫升10.71元核估,據以核計完稅價格均為80,325元。嗣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結果,認原處分關於貨價罰鍰部分,應予變更;至於貨物沒入部分,並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乃以96年7月30日北普稽字第0961018720號等重審復查決定書(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將原所處貨價1倍之罰鍰金額均變更為80,32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重審復查決定,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選定人余鄭寶猜等18人並於起訴後共同選定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產品於國內有進口商,行政機關應據此查詢進口交易價格,並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進口關稅,然原處分機關卻適用同法第35條,顯然適用法律錯誤,自屬無效行政處分且有違比例原則,且本件當應以FOB方式計算完稅價格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律錯誤及有違比例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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