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等12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轄新莊分處核定民國9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28,439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中坐落新莊市○○段○○○○號及龍鳳段659(面積1,722.70平方公尺部分)、663(面積2,465.57平方公尺部分)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除就上開3筆土地不服外,另就板橋市○○段271、271-1、281、282、288、2
89、296地號等7筆土地之地價稅核定亦表不服。經訴願決定僑中段之7筆土地部分不受理,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雙鳳段450地號及龍鳳段659、663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於租約期間,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且受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任意提高地租之規定,承租人每年僅給付地租47,758元,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所核定地價稅已超過上開收益,顯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又系爭龍鳳段659地號土地於確認公共設施完竣會勘時,並未通知有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嗣後亦未將相關資料副知上訴人,審理時更未提示該會勘記錄,原審法院卻逕自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已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人之證言亦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然原審法院對此均略而未論,復未敘明其理由而逕為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爭執上開3筆土地之地價稅,若審理後應予排除,則土地課稅面積縮減後,依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並無累進課稅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自須重核95年度地價稅,故板橋市○○段等7筆土地勢將合併計入,然原審法院以本件應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認定訴願機關不予受理並無違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屬對於土地稅法及行政訴訟法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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