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1、287、288、289等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拓寬道路,違規面積約5,39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員查獲違規行為,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爰以96年7月3日府建四字第09632204200號函,認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又被上訴人另以96年7月3日府建四字第096322042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略謂:系爭山坡地,因開挖邊坡陡峭,基於公共安全因素,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年8月6日前提送案址之改正計畫。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違規地點仍為裸露狀態,並無鋪設帆布及施作臨時防災設施,被上訴人再以96年9月19日府產業坡字第09633310300號函,認上訴人違反同法第8條規定,依該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對系爭處分裁罰30萬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96年7月3日府建四字第09632204201號函文語焉未詳,上訴人無從據此進行改正,且上訴人始終並未收到被上訴人96年8月8日府建四字第09632879700號函要求上訴人於案址覆以帆布及完成臨時排水設施之通知,故系爭處分自有違誤;況上訴人等待被上訴人所屬產業發展局安排水土保持服務團將予以輔導改善案址期間,竟又收到系爭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違法等理由;經核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