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父女,平時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某時,藉乙○○不在家之際,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家中抽屜之新台幣2萬元,以作為交割股款之用,嗣經乙○○回家後察覺,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乙○○乃係被告之女,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渠等間為直系血親,而告訴人業已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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