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77號上訴人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黃鴻隆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2至93年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100%NYLONTHREAD共41批(報單號碼:第AA/91/7210/0137等41份),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原申報之生產國別更正為中國大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惟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貨價2倍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乃關於進口大陸管制貨物,其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得事後予以補正,該函釋發布前已取得專案許可文件之貨物,亦有適用。是以,系爭案件既尚未確定,且本件貨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依從新從輕原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取得經濟部函准自大陸進口之系爭貨物已符合許可文件程序補正之要求,則該貨物之進口即屬合法,詎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上開財政部97年函釋意旨及系爭貨物之瑕疵已經事後補正,而仍維持原處分並逕予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復未論證上訴人違反漏稅罰之主觀意圖,自有違比例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