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馬琇 琄(藝名為 馬妞 )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91年11月4日協議離婚,詎其竟利用馬琇琄為知名藝人之身分,未經其同意,欲藉散布其與馬琇琄交往及婚姻過程中之私密事宜以牟利。先由其口述,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紀錄後,意圖散布於眾,交由科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名為「狠嬲( 音同鳥 )」乙書。在該書「嬲事十」章中以「第六感?幻想?抓到外遇?」為標題,內容傳述馬琇琄於婚姻關係中「劈腿」外遇;復於該書「嬲事十一」章中以「馬妞是我的逆行菩薩」為標題指摘馬琇琄等等,足以貶損馬琇琄名譽之事,並於95年12月27日起在 何嘉仁誠品 等各大書局公開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96年5月24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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