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1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三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六十萬元,合計六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分別為十五年、七年,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六百萬元借款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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