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
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7日邀同訴外人涂
純明、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
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後借款人向原告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並於95
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本筆青年創
業貸款自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之日起起,約定由被告丙○
○承擔原連帶保證人 涂純明 之保證債務,訴外人涂純明之保
證債務自95年6月20日起移轉被告丙○○,其餘借款條件不
變。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到庭則陳稱
:對欠款無意見,惟因現在沒有工作,暫時沒有還款的能力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到庭則陳稱:對欠
款無意見,惟已經向法院提存本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青年創
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繳款明細以
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被告甲○○、丁○○均對欠款無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甲○○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甲○○所辯其
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
責任,被告甲○○之抗辯,尚無可採;又被告丁○○雖以前
詞抗辯,惟查,被告丁○○所辯其已經向法院提存本金,僅
為供假扣押反擔保之用,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 潘經隆 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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