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4,000元(即按
每月租金新臺幣18,000元,乘以權利存續期間共18個月之總數)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