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丙○○簽發,經被告丁○○背書、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發票日民國98年9月
26日、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1801-5、票號AD00
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上開支票經其於98
年11月3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8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表示不爭
執,惟以:被告丁○○前因欠缺資金周轉,向其商借支票使
用,並於提供另1紙面額為15,00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多紙
作為借票之擔保後,共向其借款3,600,000元。詎被告丁○
○提出供擔保之前揭15,000,000元支票跳票,而被告丁○○
復避不見面,且其借予被告丁○○的款項皆由原告取得,用
以清償被告丁○○積欠原告之賭債,故可合理懷疑原告有與
被告丁○○共同向其為詐欺之嫌疑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判決
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丙○○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復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丁○○背書之系爭支票,
且於發票日後提示未獲兌現乙節,首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
⒉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丁○○係對其施以詐術,致被告丙○
○簽發系爭票據,且被告丙○○已前往警局備案,原告持有
系爭支票可能為共犯云云,惟查,原告指摘被告丁○○詐欺
乙節,縱屬有據,亦無從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提示,及被告
丁○○向被告丙○○所借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為由,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有合謀共同對被告丙
○○詐欺之行為,此外,被告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丙○○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被告丙○○雖又辯稱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丁○○間之賭債,取
得系爭票據云云,惟查,被告丙○○既未舉證原告有何以不
相當對價或因賭債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丙○○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以其與被告丁○○間之原因
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次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支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之姓名
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
日。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
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
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執
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
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130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
,且並未記載發票地,而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丙○○之住居所
臺北市內湖區為發票地,是系爭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
一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發票日即98年9月26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原告遲至98年11月3日始為付款之提
示,是縱被告丁○○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原告提示付款
既已逾法定提示期限,揆諸前揭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其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應即喪失追索權,原告主張被告丁
○○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自屬無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650,000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05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