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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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零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是依約被告除得
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
用貸款之未償帳款外,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4日發卡起至98年10
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11月12日),消費記帳尚
餘新臺幣(下同)174,130元(內含消費本金117,030元、
利息57,10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
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30
元,及其中本金117,030元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130元,及其中117,030元部分自98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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