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3年10月19日死亡,原
告為繼承人,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前就被繼承人丙○
○○所負之汽車貸款連帶保證債務,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91年度票字第129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27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28909號受理。惟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或繼承開始後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丙○○○任何遺
產,且原告於89年4月2日即出嫁至台南,與被繼承人丙○
○○未同住且鮮少來往,對於被繼承人丙○○○源於90年12
月20日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悉,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並未
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若由原告代負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是原告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另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是
配偶、及三位兒女,包含原告乙○○共有4人,理應均分繼
承債務,自92年2月19日起至原告乙○○於98年10月21日提
起異議之訴止,依民事裁定內容詳述記載計算債務累計共計
新臺幣(下同)284,979元,被告不應強制執行扣押將原告
乙○○在中華郵政屏東鹽埔郵局之帳戶全部存款236,428元
之強制執行扣押,作為清償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丙○○○之保證債務,實已超過所均分繼承債務範圍,且本
債權於92年2月19日起或至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丙○○○於93年10月19日亡故後,被告未積極找原主債務人
吳朝源 負責清償主債務,目前主債務人吳朝源仍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但被告是為故意拖延導致利息增加後,自連帶保證
契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丙○○○93年10月19日亡故至今拖延
將近5年之久時再以繼承人為理由,向繼承人之一原告乙○
○催討本金+20%之高額利息之債務總計金額,並強制執行扣
押原告乙○○之財產,此行為實有欠公平公正。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09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丙○○○與吳朝源同為本票發票人,視為共同之債
務人,應為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之債務。又本行取得執行
名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為有效之債權取得,債權債務關
係早已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丙○○○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票字第12955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27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債
務人於90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
270,000元,及自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執行金額為「122,172元,及自
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28909號受理,並於98年9月11日
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屏東鹽埔郵局之帳戶全部存款236,428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究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是否得援引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2、第1條之3規定,
僅就其所得遺產範圍之內,負清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究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
之3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為兼顧保護債權人
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
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根據上開
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
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
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所定情形,自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
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
號解釋(一)著有明文可參。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
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債權人如已收取該債
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
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
均不得提起。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
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
理由。
⒊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289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於中華郵政屏東鹽埔郵局存款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
僅進行至扣押程序而尚未收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本件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得援引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就其
所得遺產範圍之內,負清償之責?
⒈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是於該條增訂後,無論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開始後
所發生,於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均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於93年10月19日,而被
告對於被繼承人丙○○○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91年度票字第12955號民事裁定並經確定,嗣被告持本院97
年度執字第2127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
告所繼承之保證債務,顯屬繼承發生前已生之連帶保證債務
。依前開說明,原告雖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
第2項規定,惟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規定,主張其代負履行保證契約顯失公平,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關於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審酌繼
承人目前財產狀況及來源、有無繼承遺產及其額度、其與被
繼承人債務發生之關連性、被繼承人債務清償情況、雙方當
事人就債權債務關係之評估與認知等相關因素以判斷之。經
查,依被告執以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
273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90年12月
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270,000元,及
自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復參以被繼承人丙○○○於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且亦未贈與任何財產與原告,此有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以被繼承人丙○○○所留
遺產價值與其所遺留債務相較,其遺產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
保證債務。而原告自93年迄97年間,除於93年有124,043元
之薪資所得外,其餘年間除有1、2,000元之股息所得外,
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1筆,惟均有
辦理貸款未清償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倘認原告應代負被繼承人丙○○○之保證債務,
則原告除需償還房貸餘額之外,尚需背負上開保證債務,將
使原告在全無正常職業收入之狀況下,且儲蓄多時累積之存
款及名下之所有不動產,亦轉眼成空,勢必造成其經濟生活
之基礎不穩定,無從累積其財富,甚終其一生均背負債務,
均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未有積極證據
證明原告對該保證債務知情及與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有何關
連,本院衡諸上情,認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丙○○
○之債務,已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原告於繼承丙○
○○遺產範圍內,始對被告負有清償責任,則於逾原告所得
遺產範圍,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伊
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
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89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09號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