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五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上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按月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各應給付月份之次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丙○○預供擔保,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
物)為4層樓建築物,其中第1層建物為原告乙○○所有,第
2層及第3層建物為原告丙○○所有,被告則為第4層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之前手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搭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嗣被告於95年
3月8日向其前手買受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房
屋暨所坐落土地,並登記而繼受取得系爭違建之所有權,被
告遂將系爭違建內部陳設套房2間,每間套房出租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8,500元,2間套房每月租金收入為17,000元
。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應有部分僅4分之1,然系爭違
建占用頂樓平台逾4分之1,致侵害原告等其他所有人共同使
用頂樓平台之權利,是系爭建物1至4樓之所有權人依比例可
分得4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丙○○為系
爭建物2、3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乙○○
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為此請求
被告應自買受登記系爭違建之日即95年3月8日起至拆除違建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丙○○8,500元及原告乙○○4,
250元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頂樓除了建物,另一部分為空地,兩造
協議各使用一半云云,惟原告否認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一半歸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於95年11月20日提出空
白分管協議書,請求原告簽字同意其分管使用範圍,為原告
所拒絕,況被告對系爭建物頂樓僅有4分之1所有權,卻辯稱
與原告2人協議各使用一半,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符,顯違
常理等語,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違
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向訴外人 葉長華趙天達 買受系爭建物4
樓時,其頂樓平台已有系爭違建存在,且雙方買賣標的範圍
亦包括系爭違建在內,則當被告前手於頂樓增建時,原告應
及時主張權利予以制止或要求增建之前手拆除之,以排除對
共有人之侵害,原告卻未及時主張其權利,任令被告前手興
建頂樓建物,原告應有默示同意頂樓平台由被告前手增建建
物並供居住使用之意思甚明,是原告遲至被告買受系爭違建
後始對被告主張其有共有權利,已無理由。
㈡系爭頂樓違建於被告買受前已增建完成,被告於買受系爭建
物4樓後,即與原告協議有關頂樓平台使用方式及範圍,並
經兩造口頭達成分管協議,言明原已存在之系爭違建占用頂
樓平台範圍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而另一半尚未搭建部分則歸
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並依分管協議僱請鐵工及水電工,進行
新搭建鐵架屋頂工程並安裝水電管線使用,及向台電公司申
請改裝電表等情。詎原告因其約定使用部分之新建鐵架經臺
北市政府以新違建為由,拆除而無法使用,竟否認兩造間之
分管協議,片面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並回復原狀,顯無理
由。且系爭違建於建造或買受當時,均有支付相當之建造成
本及對價,平日更有管銷費用等固定支出,租金收入非淨利
所得,是被告果有任何收益,亦應先扣除建造成本及每月管
銷費用,始屬淨利所得,才有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5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築物,其中第1層
建物為原告乙○○所有,第2層及第3層建物為原告丙○○所
有,被告則為第4層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取得房屋係於95
年2月間向訴外人葉長華、趙天達購得,並於同年3月8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違建則係被告於買受台北市○○區
○○○路1段5號4樓之建物前,即已蓋妥完成之既存違建,
嗣並隨同4樓之房屋暨所坐落土地,移轉由被告取得系爭違
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遂將系爭違建內部陳設套房2間,
每間套房出租每月租金8,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
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違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
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歸
系爭建物全體住戶,自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依民法第79
9條第4項規定共有部分需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特定所有人使用,若未經約定者,各共有人僅能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
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查系爭頂樓平台上增
建之違建如附圖所示,係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足認系爭建
物之其他住戶已不得任意使用該頂樓平台,被告已將系爭違
建占用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範圍供作自己使用,非僅依其應
有部分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一部或全部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
用。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違建建造之時未阻止,嗣後也與原告
達成分管協議,故伊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頂樓平台範圍云
云,均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台
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知悉」,並不等同於「
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
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
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52號
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是縱被告抗辯系爭違建於建造時,原告
未予反對等節為真,然原告僅單純未予反對,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尚難認為系爭違建占用頂樓平台已經其他共有人即原
告之同意。另被告亦自承伊於購買系爭建物4樓及系爭違建
後,曾提出分管協議書給原告簽署,當時原告說要拿回去看
看,嗣後確實未簽名於該協議書即將空白之書面分管協議繳
回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自難以此推認原告等
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範圍使用之意,雖
原告不爭執渠等有在頂樓被告未占用範圍搭建鐵皮屋及申請
改裝電表之情事,然此僅為原告自行占用頂樓平台其他部分
之事實行為,亦難憑此認為原告即有與被告達成分管頂樓之
協議,而同意被告專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則
以被告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範圍之違建,乃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共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頂樓平台上違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可
取。
⒊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並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62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5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
物4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暨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自斯時起即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違建,但被
告乃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占用致不能依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屬受有損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8日起至系爭違建遭拆除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依據。次查,被告係將系爭違建
隔成2戶套房供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每戶收取租金8,5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張應以
被告每月收取租金17,000元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即原告丙○○因為系爭建物第2、3樓所有人而得分得其中2
分之1即8,500元,原告乙○○為系爭建物1樓所有人,得分
得其中4分之1即4,250元,應為允當。被告雖復抗辯其獲利
應以扣除建造成本及每月管銷費用後之淨利所得計算云云,
然未據被告具體證明其所指建造成本、管銷費用究竟若干,
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3月8日起
至系爭違建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8,500元、給
付原告乙○○4,250元,及均自各應給付月份之次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55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之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
增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3月8日起至系爭違建拆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丙○○8,500元、給付原告乙○○4,250元,及
均自各應給付月份之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鑑定費14,280元
合計16,3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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