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08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86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台幣13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6月28日12時50分駕駛所有牌照號
碼6868-NM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3段38巷口
時,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178-TD號自用大貨車疏於注意而撞
擊,致其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受損(下
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
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被告自知理虧,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表明願負全責賠償,並於息事案件紀錄表中簽名確認,惟
嗣經其將受損車輛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3,666元(含
工資19,603元、零件2,936元),經通知被告,詎被告竟回
稱保險公司將代為處理,而保險公司表示僅願賠償一萬元等
語,經再通知被告即未獲回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在未劃分向
線道路,應靠右行駛,兩車會車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兩造
應各負一半的責任,伊僅同意給付一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8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783300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轉
帳傳票、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結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按,本案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第
一當事人願賠償第二當事人車損部分等情,經記明於上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可稽,並經當事人兩造簽名確認在
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8月27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9832783300號函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主張
「被告於事故現場時業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願負全責賠
償,並於息事案件紀錄表中簽名確認」等情相符,堪認可取
;被告否認伊無同意賠償原告,與警方的所檢送的資料有所
差異,及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云云,則均無可取。又本件事
故現場無號誌、刮地痕、剎車痕及落土,又現場双方自行移
離未定位,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稽,顯亦無
從為鑑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
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屬可
取,並為公平之裁判。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茲
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零件費用部分:共2,936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之上開車輛為95
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98年6月28日止,已使用3年4月,自應予以折舊,以自小
客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原告上開車輛尚有
約3成之殘值,故被告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在881元(計算式
:2,936*0.3=881,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二)工資部分:共19,603元,此部分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
20,484元(計算式:881+19,603=20,484)範圍內,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