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被
告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9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美公司)之關係企業友泰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
稱友泰公司),友泰公司負責人 陳三郎 為被告乙○○之父,
至80年8月27日陳三郎以要將友泰公司遷至駿豪彩色製版
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豪公司)統一管理,而將友泰公司全部
員工調至駿豪公司,迄87年11月19日駿豪公司搬遷至被告宏
美公司現營業址,含原告在內之駿豪公司員工又再依陳三郎
指示調職至被告宏美公司任職,未料於94年7月1日遭被告宏
美公司擅將原告投保單位改為第三人久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久倫公司),然原告工作地點均在被告宏美公司位於
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址,工作性質及內容均未變
,原告從未至久倫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地址工作
。嗣於95年11月7日原告接獲被告宏美公司通知因業務減縮
將自95年12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
新台幣(下同)37萬元,原告因認其資遣費計算有誤,對被
告宏美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認定友泰公司、駿豪公司
及被告宏美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實際負責人均為陳三郎,及
至兩造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
51,590元。
㈡又原告於97年4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職退保,勞工保險
局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平均薪資23,483元發給35個月老
年給付計821,905元,然原告自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平均工
資為51,684元,被告宏美公司僅以36,300元為原告投保;原
告自94年7月至95年5月間平均工資為51,918元,被告宏美公
司僅以18,3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自95年6月至95年11月間
平均工資為51,590元,被告宏美公司則僅以21,000元為原
告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原告之投保薪資均應為42,000元,依此計算
,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1,433元,應
可請領35個月之老年給付計1,100,155元(計算式:31,433x
35=1,100,155),詎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
保險局僅發給原告35個月之老年給付計821,905元,故原告
受有損失278,250元,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
○○應與被告宏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4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職退休,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
休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惟於此期間,原告
從未就投保薪資之數額有誤,向被告及勞工保險局申訴,原
告如認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低於應申報投保薪資,為避免其
老年給付受到影響,應於94年即提出申訴,但原告明知被告
以多報少,仍同意被告以較低級距申報,原告亦受有利益。
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於97年8月28
日遭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19,424元,而原告在職期間,受有
減少給付保費之利益,被告並為其投保員工退職金保險,並
未受有損失,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已受處罰,且並無不法獲利之意圖,自無賠償原告損失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9年9月1日起任職友泰公司,友泰公司負責人陳三郎
為被告乙○○之父,至80年8月27日改至駿豪公司工作,87
年11月19日再至被告宏美公司工作,嗣於95年11月7日原告
接獲被告宏美公司告知因業務減縮將自95年12月1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之通知。原告因認其資遣費計算有誤,對被告宏美
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友泰公司、駿豪公
司及被宏美告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實際負責人均為陳三郎,
故原告於友泰公司、駿豪公司與被告宏美公司之任職年資均
應合併列入資遣費之計算,及原告於95年6月至95年11月30
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1,590元。
⒉原告於97年4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職退保,勞工保險局
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平均薪資23,483元發給35個月老年
給付計821,905元。然原告自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平均工資
為51,684元,被告應以42,000元為原告投保,卻僅以36,300
元為原告投保;原告自95年6月至95年11月間平均工資為51,
590元,被告於95年6月至8月間應以42,000元為原告投保、
自95年9月起至95年11月止應以43,900元為原告投保,卻均
僅以21,0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少領老年給付278,250元
等情,已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豪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局97年9月8日
保承工字第09760410872號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55、
56頁)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日保承工字第098101
9926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6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條、第1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規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勞工保險局98年7月7日保給老字第09810178120號函)。再
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該月薪資總額,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投保單位(雇主、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應按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數額作為
月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即有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而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確有以多報
少情事,及原告確因此少領老年給付278,250元等情,揆之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宏美公司應賠償伊所受因其以多報
少之損害計278,250元,核屬有據。
⒉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參照)。
查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期間應以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薪資計
算,惟因原告於96年3月至96年7月期間未加保,應予扣除,
故計算原告退保前3年薪資期間應自97年4月起,扣除未投保
月份,往前回溯36個月,故計算原告月投保薪資之月份即自
93年12月計至97年4月止,其中原告受僱被告之93年12月起
至95年11月止之申報投保薪資、原告實際負擔保費及被告應
申報投保薪資、原告原應負擔保費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99頁),則原告因此減少保費
支出計3,920元,為原告因被告以多報少所得之利益,自應
扣除。經扣除原告所受利益,被告應賠償原告274,330元(
應賠償損害278,250-少繳保費3,920=274,330)。
⒊又按勞工保險制度之目的之一,是為保障勞工生活,其規定
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勞
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參照),可見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目的係為照顧勞工之生照,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為雇主應盡之照顧扶助義務,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要求雇主
應盡此義務,係屬由公法規介入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之私
法關係,即雇主應對勞工盡保護照顧義務之明文化,如雇主
不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工因此受有損害,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雇主
因違反行政規範致受行政罰鍰,或雇主基於與勞工間其他約
定,為勞工另行投保其他保險之間,係屬二事,被告自不能
以其以受行政罰鍰為由,引為拒絕對原告賠償之依據。
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為被告宏美公司之負責人,其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致原告因此少領老年
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4,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宏美公司部分自97年11月
21日起、被告乙○○部分自98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其中3,0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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