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
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307,4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等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
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5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系爭支票5紙係伊簽發予訴外
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伊與
該公司間尚存有糾紛為辯。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縱認被告上開之抗
辯屬實,然其仍無從據其與上開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是被告仍無解於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合計307,4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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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日│新台幣61,480元│台中市農會│000000000│BB0000000│
││││││東區分部│││
├──┼───┼──────┼──────┼────────┼─────┼─────┼─────┤
│2│甲○○│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新台幣61,480元│台中市農會│000000000│BB0000000│
││││││東區分部│││
├──┼───┼──────┼──────┼────────┼─────┼─────┼─────┤
│3│甲○○│98年1月31日│98年2月2日│新台幣61,480元│台中市農會│000000000│BB0000000│
││││││東區分部│││
├──┼───┼──────┼──────┼────────┼─────┼─────┼─────┤
│4│甲○○│98年2月28日│98年3月2日│新台幣61,480元│台中市農會│000000000│BB0000000│
││││││東區分部│││
├──┼───┼──────┼──────┼────────┼─────┼─────┼─────┤
│5│甲○○│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新台幣61,480元│台中市農會│000000000│BB0000000│
││││││東區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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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