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號
貨櫃曳引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撞擊
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0
元(工資6,793元、零件費用7,487元),租車費用7,56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等語。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車禍當時,被告之車
係不得進入系爭路段。被告則以:原告系爭車輛車門未關好
,顯然違規,被告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上開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行駛之路段,違規駕
駛貨櫃曳引車駛入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禁止進入標誌照片、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違規行駛禁止大貨車通行路段顯有過失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系
爭車禍肇事,係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被告行
駛在正常路線,原告小貨車停在路旁,因車門未關遭被告車
輪撞擊所致,此有系爭車禍照片附卷可稽,且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原告
於禁止停車路段停車開啟車門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故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應屬可採,惟被告係違規行駛
禁止進入路段,其係主動方則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之過
失比例為4成;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租車費用7,650元部分:
本件租車費用係因原告小貨車遭被告撞毀,修繕無法使用,
而原告職業為木工,需駕駛車輛使用,故該租車費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據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並提出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自屬有據。
㈡修理費14,280元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系
爭車輛於92年6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6,7
93元、零件7,48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6年5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7,487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
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749元(7,4871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6,793元,共7,542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15,192元(租車費7,
650+修理費7,542),又依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6,
則被告就該損害賠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115元(15,192
60%,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
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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