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及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0元(薪資57,000元、加
班費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26,000元(97年12月
大小夜班16次,98年1月大小夜班10次,每次大小夜班1,00
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是原告之聲明應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
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
派駐「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以下簡稱樂生
療養院)之駐點機電人員,每月薪資為38,000元,加班費另
計。嗣於98年1月15日,被告公司經理指示撤場,原告遂將
置於樂生療養院之所有物品送回被告公司後,即與被告公司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9日將原告之勞保
退保。詎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97年12月份、98年1月1日
至15日之薪資57,000元(計算式:38,000+38,000×15/30
=57,000)及加班費26,000元,共計83,000元。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6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駐點樂生療養院之機
電主任,負責人事、計價與設備維修保養及契約內容所約定
之各項工作。首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於按月提
出樂生療養院之機電維護巡檢紀錄表後,須為被告公司請領
款項,然原告迄今仍未將98年1月份之請款計價單送交被告
公司,致被告公司無法請款,顯未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離職時亦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手續,被告公司自得拒絕
給付薪資。其次,原告故意未履行對樂生療養院之消防申報
工作,致樂生療養院不再與被告公司續約,造成被告公司損
失。再者,原告遲未交代被告公司託原告保管之18,000元零
用金用途及價值10,000元餘之電纜線去向,並將遭原告毀損
之電腦資料回復,故被告公司應得拒絕給付薪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於樂生療養院駐
點之機電主任,平日工作內容為機電檢測及維修。98年1月
15日原告離職,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9日將原告之勞保資料轉
出,且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97年12月、98年1月薪資及加班
費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協
調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積欠
之薪資及加班費,被告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薪資為每月38,000元,
加班費大小夜班1次為1,000元,原告97年12月輪值大小夜
班16次、98年1月輪值大小夜班10次,而被告公司積欠97年
12月份、98年1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值
班表2紙為證,被告公司均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積欠原告薪資57,000元及加班費26,000元,共計83,000元
乙節,應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是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
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
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
之經常性而言。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一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而此條項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
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僱傭契約
屬雙務契約,是本於該契約而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者,
係僱用人之給付工資報酬債務及受僱人提供勞務之義務。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給付薪資、加班費之義務,被告公司
則辯稱原告並未交付98年1月份之請款計價單,致被告公司
無從向業主樂生療養院請款,原告未履行勞動契約,被告公
司自得拒付97年12月、98年1月之薪資、加班費云云,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按月給付薪資,且原告於被告公司駐點
樂生療養院輪值大小夜班後,由被告公司按每月輪值表支付
大小夜班1次1,000元之加班費乙節,業據被告公司自承在
卷,是堪認兩造間就薪資係按月給付,且被告公司加班費之
給付,係按原告延長工作之時間計給原告對價,自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此加班費之給付方式兩造已有合意而
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自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亦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已將97年12月之機電維護報表交予被告公司,並
完成97年12月份之請款等語,業據被告公司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98年8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原告既已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提出97年12月之勞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
有按月給付原告97年12月份薪資之義務,被告公司當無從以
原告尚未提供98年1月份之勞務,作為薪資給付義務之同時
履行抗辯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12月份薪資、
加班費,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
98年1月之薪資、加班費云云,惟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機
電運作及維修,負責提出機電維護報表並替被告公司向駐點
業主請款,且原告雖已交付98年1月份之機電維護報表,然
尚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向駐點樂生療養院請領款項乙節,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尚未依約履行勞務,而此勞務之內容,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約定,顯與薪資之給付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
被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
,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8年1月份之
薪資、加班費,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原告於擔任樂生療養院駐點機電主任期間
,對樂生療養院內之機電設備未盡保養之責,且未完成樂生
療養院之消防申報,致樂生療養院不再與被告公司續約,造
成被告公司之損失,且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惟
查:
⒈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
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98年9月17日被告公司
民事答辯二狀被證3號)內容所示,其上僅記載「97年上半
年未依規定選用消防專業人員或檢修機構實施檢修申報」等
語,是僅堪得悉於原告擔任樂生療養院駐點主任期間,該樂
生療養院駐點或有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情形,要無以此即
率爾推論被告公司因此無法與樂生療養院續約,被告公司就
其所受損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原告薪資,洵無足取。
⒉又依兩造間97年12月17日協議書之記載:「倘若良企機電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未繼續取得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之工作時,
乙方(即被告)不得繼續留任於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從事
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98年8月19日被告公司
民事答辯狀被證2號),其競業禁止之時間約定為未定期限
,對原告工作權顯影響甚鉅,復未給予原告相對應之補償,
則前揭競業禁止之協議是否有效,尚非無疑;況被告公司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原告是否留任於樂生療養院
,且係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內容,而有違反兩造前揭協議
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薪資,亦屬無據。
㈣被告公司復又辯稱原告並未清楚交代18,000元零用金之用途
及電纜線之去向,且未依原告履歷之書面約定,辦妥離職手
續,是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薪資云云,並提出原告履歷資
料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被證6號)、出貨及簽收發票影本
2紙為證(見本院卷被告98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三狀被證
3-1號),然查,薪資僅為勞務之對價,離職時之交接與薪
資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作為薪資給付義務之同時
履行抗辯事由,是原告縱有前揭未清楚交接零用金用途及電
纜線去向,抑或未辦妥離職手續等情,被告公司亦無從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薪資,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共計54,000元(計算式
為:38,000+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