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中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均讓原告負債,且有外遇,被告因欠遠東銀行之債務問題,而被公司開除,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居住在台中故居,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不支付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娘家住處(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事實,除據原告當庭陳明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孫崇先 到庭證述並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娘家住處為共同住所。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離去兩造上揭住所,返回台中被告故居,迄今均未回來,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孫崇先到庭證稱:「我姊夫是九十一年九月離家,兩造婚後是住在娘家,我姊夫平時好吃懶做,且在外舉債都不處理,又有外遇,所以就丟下債務讓我姐姐背,就跑回台中,兩造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夫妻之實。自我姊夫九十一年九月離家後,我就沒有再看過姊夫,我想他大概是要躲債,我姊夫應該是回到他媽媽家住,因為他也沒有地方可去了。」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離家後,既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現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九十一年九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