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二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欲騎乘該機車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右揭地點前,為警發現其正欲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過台南,該車也不是我偷的,我是向『 小朱 』借的,我是租屋住在和隆街處:::九十一年間,因為『小朱』來找我,叫我幫他做事,我向他說我的機車壞了,他說他有機車可以借給我,他就把他當日來找我所騎的機車借給我,我沒有向他問車子是何人的,也沒有向他拿證件。我是尚未去工作就被警查獲。我也沒有他的電話,都是他來找我。我不知道如何聯絡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為被害人甲○○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二之一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詳盡,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供該「小朱」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且據證人 張雙福 於偵訊時證稱:「(你住的附近是否有一位叫《小朱》的人?)在二年前在道善宮廣場印象中有人有叫『小朱』的人在哪裡出沒,但我不認識他,有看過,瘦瘦高高:::」、「(《小朱》是否常出入該處?)在二年前他曾去,但之後都沒有再見過他了,我住在道善宮附近,常去那裡」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是依證人張雙福之證詞,綽號「小朱」之男子於二年前即未出現於道善宮附近,與被告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向綽號「小朱」之男子借得該車云云,顯非實情。再者,若被告辯稱前開機車係「小朱」要其工作時所交付之物云云為真實,為何事後「小朱」又不與被告聯絡?是被告辯詞,顯與常情有悖。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無論何種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已達一般人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得為有罪之認定,被告雖始終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惟綜合上開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前開機車,應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灼,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且其於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暨遭竊之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因認本件被告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該件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件被告應無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指明。另扣案之鑰匙四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該四把鑰匙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又均非違禁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