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後,認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依一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六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併同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然甲○○仍沈溺毒癮甚深,未徹底戒除毒癮,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許,連續在不詳地點,及最後一次在高雄市○○區○○○路○○號KD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後,仍思戒除毒癮,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賓派出所向值勤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前開地點起出施用毒品後所丟棄之針筒一支及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等物,而查悉前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其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六二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均附卷足憑,並扣得被告所有盛裝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一只,及被告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字第二二00一四六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均附卷足憑,及有前開扣案物品相片二幀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均在卷可按。
三、綜前說明,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三犯施用毒品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未經察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值勤員警自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現行犯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仍又再施用毒品,顯見沈溺毒癮甚深無法自拔之動機、目的,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及犯後自承施用毒品,顯有悔意,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作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因所含毒品成份量微無法析離,故均視為毒品,應依前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