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凱文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住
現被告丙○○住高雄
丁○○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凱文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文利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供被告凱文利公司在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額度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循環借款,清償期限為一百二十日,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八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凱文利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循環借款九筆,共計四百四十六萬元,而各借款約定到期日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凱文利公司於上揭各筆借款後,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凱文利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一紙、借據九紙、授信約定書四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九紙、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被告凱文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凱文利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供被告凱文利公司在七百萬元額度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循環借款,清償期限為一百二十日,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八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凱文利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循環借款九筆,共計四百四十六萬元,而各借款約定到期日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凱文利公司於上揭各筆借款後,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凱文利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一紙、借據九紙、授信約定書四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九紙、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凱文利公司及被告戊○○○、丙○○、丁○○既分別為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凱文利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丙○○、丁○○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郭貞秀~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