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本金,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乙○○固辯稱:伊的保證期間只有一年,且繳息正常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所謂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條參照),又被告乙○○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一情並無爭執,而契約所約定之借款期限一年,係兩造就清償期之約定,非謂保證期限僅有一年,倘一年之清償期限屆至,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連帶保證人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乙○○容有誤會,且縱被告曾依約繳息,然系爭借款之本金屆期既未清償,兩造復無免除保證人責任之約定,則被告乙○○之保證債務即未消滅,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