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肇事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⑵被告甲○○於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之一」產業道路口時,與被害人 李義輝 發生本件車禍。⑶被告除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行為之外,尚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衡以被告自承行經肇事路口時,其時速仍約四十公里,顯然並無減速慢行可言。此外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四○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佐,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因有上述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⑷被害人因車禍致生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送醫途中死亡。⑸被告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警,其則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係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警,其則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未盡注意義務,致使被告之生命隨即消逝,並使被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固有嚴重不該,其刑事可非難性甚鉅;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且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部分),現亦已給付,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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