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零壹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丁○○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止按期平均攤還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至第二百四十期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丁○○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均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雖提出一千五百元清償,亦僅足清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為百分之七點四九,依上開約定加碼百分之一點八五後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四,原告僅以百分之九點零一五請求,則其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丁○○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丙○○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放款帳卡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百分之一點八五後則為百分之九點三四)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