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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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雄小字第六三七號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聲請法官請被上訴人提出所有上訴人消費之簽單以核對筆跡,證明上訴人清白;上訴人懷疑銀行作業有瑕疵,如何證明上訴人曾親口授權給予前妻 姚慧 華聲請信用卡使用;上訴人甲○○前妻姚慧亦曾當庭供稱甲○○所有重要文件及金錢出入為 姚慧華 一手經辦,上訴人一概不管,如姚慧華有加害上訴人,不管夫妻結褵三、五年亦可一手遮天欺上瞞下,有證人可傳喚證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亦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另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有消費簽單及傳喚證人(未具體請求傳喚何證人)部分,因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於二審為主張。又原審依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姚慧華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居住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寄送五次帳單之處所為上訴人當時居住之所在地;及上訴人所稱遭其前妻姚慧華冒名申請之另二紙信用卡,均已使用數年,上訴人辯稱不知情顯違常情等事實;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所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及送達郵資六十八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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