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癸○○○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蔡明倫 邀同被告壬○○、乙○○及訴外人 黃錦華 、 郭信福 、 蔡信宜 、丙○○〈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 蔡傅百合 及 蔡信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按月計收,並約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壬○○、乙○○及訴外人黃錦華、郭信福、蔡信宜、丙○○、蔡傅百合及蔡信誠亦同意與訴外人蔡明倫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外人丙○○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被告己○○○、丁○○、癸○○○、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即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丙○○之債權債務,為此請求繼承人即被告己○○○、丁○○、癸○○○、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放款分戶帳卡一紙、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丁○○、癸○○○、戊○○: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丙○○於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親自簽名對保,印章是否其蓋用以及對於契約書內容是否了解情形才簽蓋,被告表示質疑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放款分戶帳卡一紙、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被告己○○○、丁○○、癸○○○、戊○○雖以:被繼承人丙○○於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親自簽名對保,印章是否為其蓋用以及對於契約書內容是否了解之情形才簽蓋,被告表示質疑等語置辯,惟查,訴外人丙○○擔任借款人蔡明倫本件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丙○○簽章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而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復為被告己○○○、丁○○、癸○○○、戊○○所不否認,參以被告自承認識借款人蔡明倫之情以及銀行貸款時對於連帶保證人均經對保程序為交易常態等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己○○○、丁○○、癸○○○、戊○○僅空言否認,洵屬無據,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壬○○、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及同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肆仟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