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伍紙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 楊人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九八號輕型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因無照駕駛,為警攔下盤查時,為避免交通警察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不知情之友人甲○○名義,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再將之交還交通警察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遭人冒名簽署罰單等情大致相符(警卷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調查筆錄,被告不爭執上開筆錄之使用,故應認該筆錄有證據能力),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份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署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並旋交回取締警員而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逞儆。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