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確定,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三、六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平均每二十天至一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三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知前往該局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確定,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再犯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
(二)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警通知前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之罪後,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其所指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