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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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與案外人乙○○(綽號「 阿龍 」)、丁○○、 廖心綿 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持槍強盜臺中區監理所。四人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許,為謀議強盜當日之分工細節,由丙○○邀約乙○○、丁○○及廖心綿等人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椰林河畔人文茶飲處商談後,決定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丙○○、乙○○持槍進入臺中區監理所強盜財物,而丁○○則負責把風及擋車(暗指駕車阻止追兵之意),廖心綿則負責駕車擔任接應贓款及人員(意指接應丙○○及乙○○等人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四人依原定計劃強盜財物成功後,丙○○及乙○○等人前往丁○○位在臺中市○○路「大侑青年」之友人租屋處分配贓款,其中丁○○分得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另向丙○○借款五十萬元,廖心綿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剩餘之款項則由丙○○與 張燦瑜 均分。
二、另丙○○原將美制式SIGSAUER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制式史密斯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制式90手槍子彈八十顆等物藏匿於臺中市○○路、公益路路口附近之某處公寓二樓內(分別裝在黑色LV廠牌手提包與咖啡色BALLY廠牌手提包內,再將該二手提包裝於一個大塑膠袋內),嗣因丙○○計畫潛逃大陸,乃電話通知丁○○有東西要放在丁○○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倉庫內藏放,丁○○予以應允後(丁○○涉犯寄藏槍、彈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丁○○知情丙○○寄放者為槍、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丙○○乃逕自將上揭槍、彈藏放在丁○○上揭倉庫中。嗣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丙○○欲將該批槍彈移往他處藏放,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由丙○○聯絡不知情之甲○○、廖心綿前往丁○○前述寄藏槍彈之倉庫後,由甲○○將該二只裝有槍彈之手提包帶回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擺放。繼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潛逃至大陸之丙○○在該處遇到友人 粘裕和 ,即向粘裕和表示,請粘裕和返回臺灣時,向甲○○拿取該二只手提包。粘裕和於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打電話予甲○○,並表示受丙○○所所託,欲取回前揭寄放之二只手提包後,甲○○即將該二只裝有槍彈之手提包,帶往粘裕和位於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一巷七弄一號交給不知情之粘裕和,粘裕和且不以為意,將該二只手提包予以收下。嗣經警方專案小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十五時許,循線在粘裕和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上開槍、彈。
三、丁○○上開強盜與寄藏槍彈犯行,嗣經警方專案小組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等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審理。詎甲○○、丙○○分別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時五十分、同年五月六日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審理上開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等案件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明知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方屬真實,僅為迴護丁○○之故,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詳之如下:
㈠甲○○部分:「(法官問:寄放東西的經過情形如何?)答
:丙○○他女朋友廖心綿打電話給我,她說丙○○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邊,她要載我過去拿,後來廖心綿就開車載我去臺中市○○○○街及精明二街街口一個賣飲料的攤子,拿了二只手提包,我就放在家裏」;「(法官問:你到賣飲料的攤子時,如何拿到手提包?)答:跟老闆娘說要拿丙○○寄放的皮包,她就拿給我」;「(法官問:丙○○要你去找誰?)答:找一個好像姓廖,名字叫 意良 的人,是廖心綿叫我去的」;「(法官問:你在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屬實?)答:
當時警察說那二支槍是被告丁○○要扛下來,所以我才那樣說」等語。
㈡丙○○部分:「(法官問:對甲○○前次庭訊所述槍枝置放
的情形,被告丁○○是否知情?)答:不知情」、「(法官問:本件被告丁○○分到多少錢?)答:他沒有參與,為何要分錢」;「(法官問:對你所述在東海大學的泡沫紅茶店與乙○○、丁○○、廖心綿談論分工的事,有何意見?)答:我本來老實說沒有,警察拿照片和筆錄給我看,並說照片已經照好了,被告丁○○和廖心綿也都承認了,所以我才會承認」、「(法官問:對你所述被告丁○○有告訴你,幫你擋了一部白色的車子,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說,我騎機車走了,我不知道後面的事」;「(法官問: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打電話向被告丁○○說要把東西放在大墩十九街的倉庫,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問:被告丁○○如何得知你涉及精明一街槍擊案?)答:我有跟他講過,但他沒有參與」等語。
㈢甲○○、丙○○上開虛偽陳述之語,均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丁○○上開案件之結果。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依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與案外人丁○○、乙○○與廖心綿確共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強盜臺中區監理所,有下列事證為據: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時供述:「(問:你
和何人持槍在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區監理所內,槍擊護鈔警員強盜現款?)答:和乙○○共同持槍強盜現款」、「(問:共搶得多少財物?)答:共搶得現金一千五百三十四萬整及一些稅單」、「(問:何人槍擊護鈔員?)答:我和乙○○均有持槍槍擊護鈔員」、「(問:你共開幾槍?乙○○開幾槍?何人出手搶裝鈔袋?)答:我開三槍,乙○○開四槍,是乙○○出手搶裝鈔袋的」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警詢時供述:「(問:你們二人是如何分工?並計劃何時行搶臺中區監理所?)答:當時策劃由我負責控制現場,乙○○負責行搶現金(裝錢袋子),並計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間,剛好是汽車牌照稅繳費最後一天行搶」、「(問:你們何時開始準備作案工具及交通工具?又另何人參與該案?)答:乙○○準備一支制式九○手槍、二個彈夾共三十發制式子彈,我準備一支制式四五手槍,彈夾一個、制式子彈十三發(其後於同日警詢已更正為十四發),而這二支槍我和乙○○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就藏放著,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和乙○○在臺中市○○○○街及臺中市○○路各竊取一部重機(車牌已忘記了)作為行搶臺中區監理所之交通工具;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有找廖心綿說租屋是為了行搶臺中區監理所方便勘查地形及行搶贓款藏放處,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告知廖心綿於行搶當日駕黑色 喜美 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中華電信對面巷子等我;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有告訴丁○○說要行搶臺中區監理所,並告知都準備好要行搶了,我問他要不要一起去行搶,丁○○說不想拼硬的,但丁○○於四月三十日有去臺中區監理所繳費,而遇到我,我即告知丁○○幫我注意臺中區監理所狀況,丁○○說他看一下再說,約過了五分鐘丁○○打行動電話給我說外面好像不止一位警察,叫我說不要搶了,我告知他如這次不搶我要等很久,所以我與乙○○依計劃行搶」、「(問:請詳述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行搶臺中區監理所詳細經過)答: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約十二時許我開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載乙○○、廖心綿至臺中市○○○路民興公園(中途至臺中市○○○路車寶貝以七十元購買凸透鏡〔應係凸面鏡之誤〕),由我和乙○○騎乘該二部竊取之重機車至臺中監理所第一辦公室後方處停放,另黑色喜美則由廖心綿駕駛至臺中監理所第一辦公室旁等我和乙○○,待廖心綿駕該部黑色喜美至臺中監理所第一辦公室旁後,由我接駕黑色喜美載乙○○、廖心綿回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租屋處,然後我駕該部喜美跟隨乙○○騎乘另藍色重機車(車主:乙○○,車牌不詳)至離我租屋處約一公里處外之軍營旁小路停放,再由我載乙○○回租屋處休息,又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由租屋處出發由我駕黑色喜美載乙○○、廖心綿至臺中監理所,途中(臺○○○鄉○○路○段○號旁)丁○○(駕車號00-0000)看到我,然後我下車進入丁○○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我問丁○○要一起去行搶監理所嗎?他說不要,我即告知丁○○幫我注意臺中區監理所狀況,丁○○說他看一下再說;然後我下車駕黑色喜美載乙○○、廖心綿至臺中區監理所第一辦公室後方停放,我和乙○○即下車(黑色喜美)步行進入臺中區監理所旁廁所內伺機行動,而該部黑色喜美我叫廖心綿開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對面貨櫃屋等我們二人,我和乙○○進入廁所內先將手槍(九○手槍、四五手槍)上膛,並帶上蒙面頭套後等待行搶,直到聽到護鈔員皮鞋聲乙○○才將凸透鏡粘至牆上以利觀察護鈔員有無將運鈔袋揹出來,約過三十秒左右我聽到護鈔員皮鞋聲接近,我即衝出廁所外,乙○○隨後,由我持四五手槍以槍身抵觸護鈔警察( 徐紫亮 )右肩膀並喝令不要動,手放下(當時乙○○站在護鈔警察身後),護鈔警察當時將手放於攜帶之手槍上,我要其將手放下,乙○○隨即開槍槍擊護鈔警察右手連續四槍後,我見護鈔警察轉身並拿出手槍,我以為他要對乙○○開槍,我隨即對護鈔警察的臀部連續開三槍,然後護鈔警察倒地,乙○○向前搶其運鈔袋及警用手槍,我即持槍在前開路,乙○○提運鈔袋在後,二人一起至第一辦公室後方乘先前所放置之贓車,我並要乙○○將警槍丟棄後,即一起騎贓車逃逸」、「(問:何人提議策畫該強盜案?)答:由我先提議,我跟乙○○策畫,丁○○負責現場把風跟監視,廖心綿負責接應贓款」、「(問:當天作案槍枝?)答:由張燦瑜提供,他給我一把制式四五手槍,子彈十四顆,張燦瑜本身拿一把制式九○手槍,三十發子彈,現場我開三槍,張燦瑜開四槍,張燦瑜先開槍的」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供述:「(問:四月廿八日晚上東海大學的泡沫紅茶店,你跟乙○○、丁○○、廖心綿是否談論四月卅日的分工?)答:是」、「(問:分工就是丁○○負責把風及擋車,廖心綿負責接應贓款或接應你們,而你跟乙○○負責持槍下手行搶?)答:是」、「(問:你跟廖心綿、乙○○開車至監理所的時候,在附近你先上了丁○○的車子,在裡面談論何事?)答:我問他要不要親自參與,我告訴他我有多帶一把槍,到時候分成三份,他說他不想拼硬的,所以在那邊猶豫不決,後來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幫我看監理所的繳費情形,然後他就沒有明確表示要不要下手行搶,然後我們就先進監理所,然後他與 宋珈璇 後來也開車進來監理所,然後他們進去繳費,出來之後,丁○○告訴我不能繳費了,之後,我們即將車開至第一辦公大樓後面,我跟乙○○即進去躲在廁所內,然後廖心綿就開車離開了」、「(問:進入廁所之後,後來的狀況如何?)答:我們聽皮鞋的聲音及以凸透鏡反射來看,之後我們就衝出來,我衝第一個,出來後就看見駐衛警揹一袋的錢,我即先用槍身敲一下駐衛警的肩膀,叫他不要動,而乙○○是站在他的後面,乙○○就先開槍打他的手,我看他狀似要拔槍,我就朝他的臀部開了三槍,而乙○○開了四槍。後來駐衛警倒在地上的時候,乙○○有去趨前搶了駐衛警的槍,並搶了駐衛警身上的那一包錢,然後我們就跑出去了,然後乙○○把搶來的槍丟在停車場的排水溝內,並且把那袋錢放在我機車上,然後我們就離開了。後來,我就跟乙○○二人騎車至廖心綿停車的地方,把錢丟上車之後,才跟乙○○騎車至他原來停放機車的地方,改騎他那部機車回租屋處」、「(問:丁○○有沒有告訴你當時他有幫你們擋了一部白色的追車?)答:有,他有說」、「(問:四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多,丁○○是否開車至臺中市靜和醫院載你與乙○○至監理所附近勘查地形?)答:是我約他的」、「(問:四月卅日下午三時十幾分,是否有打電話給丁○○,問他在何處,並告訴他該上來了?)答:我告訴他我在這裡了,可以上來了」等語(以上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㈡第三二至第三三頁、第五九至第六一頁、第六五頁、第一○六至第一○八頁)。此外,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該案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我當時請我哥哥幫我看監理站還有多久要打烊,我哥哥知道我當天要行搶監理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審理卷㈠第五五頁)。
㈡又該案共同被告廖心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供述
:「(問:案發當時現場如何?你們如何分工?)答:做案當天由丙○○、阿龍(經廖心綿指認即乙○○)各騎一部重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許騎至臺中監理所附近停放,丙○○再開黑色喜美轎車(車籍不詳)載我與阿龍至監理所附近租屋處(地址尚不詳)休息、等待,時至同日十六時許,我與丙○○、阿龍欲出發至監理所時(由丙○○開黑色喜美轎車一部),丁○○亦同時到達並告知丙○○:宋珈璇也要來幫忙掩護,到達監理所時丁○○(駕:六J-八三○六)、丙○○(駕:黑色喜美轎車車籍不詳)將所駕之車輛停妥後,丁○○、宋珈璇持汽車牌照稅單進入監理所佯裝繳稅實為把風,我與丙○○、乙○○則留在車內等待,丁○○、宋珈璇進入監理所後其中一人即打電話告知丙○○說:五點了,錢不收了,丙○○即告訴伊與阿龍:要出發了。丙○○、阿龍則分持手槍一把進入監理所,我即由後座移動往駕駛座開車至相約之處等待,不到五分鐘,丙○○提一袋錢至我等待之處丟向車內,我即依計劃將車開往監理所附近租屋處停放等丙○○、乙○○回來」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述:「(問:你與丙○○、綽號阿龍行搶臺中監理所運鈔車後之逃逸路線為何請敘述之?)答:本來我和丙○○、阿龍同坐一部車,而丙○○、阿龍下車要進行行搶時,丙○○叫我開車至遊園路一段中華電信公司對面的巷子旁貨櫃屋等,等我開到上述位置時,約過了五、六分鐘丙○○就騎機車到我所開自小客車旁把裝錢包丟在車上,我就開回租屋處(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又約五到十分鐘時,丙○○、阿龍亦回到我租屋處,由丙○○將車內裝錢的包拿走,然後丙○○就叫我開車去臺中置放該車」、「(問:臺中監理站搶案發生後,你到丁○○住處與丁○○見面,丁○○有說何話?)答:丁○○說:不要在二樓說話,然後帶我到三樓,本想向 陳美玲 借車錢,丁○○說這不重要,並說他怕宋珈璇他家車子車牌被記到,我問他為什麼,丁○○接著就說綽號阿龍在行搶臺中監理所運鈔車逃跑時,有被一部白色喜美三門轎車追,而差一點被追到撞倒,我開宋珈璇的車子擋住該部白色喜美轎車,以號阿龍被追到」等語;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述:「(問:案發當時現場如何?你們如何分工?)答:做案當天即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許,由丙○○駕駛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號00-0000號載我及乙○○到(圖一)臺中市民興公園後,他們就下車,丙○○指示我接手把車子開到臺中監理所等候(圖二)約三十分鐘(約十三時)見丙○○、乙○○先後上車由丙○○開車載我們回監理所附近租屋處(圖八,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休息、等待,至同日十六時左右,我與丙○○、乙○○欲出發至監理所時(由丙○○開車五R-八四一二號),丁○○亦同時到達(圖十一,臺中縣○○鄉○○路○段○號前),丙○○下車進入丁○○車內交談,丙○○回車上駕車載我與乙○○等人往臺中監理所途中,丙○○在車上告訴我說丁○○的女友宋珈璇也要一起去,談完後便直接進入臺中監理所,丁○○(駕:六J-八三○六號,車上只有他一人)、丙○○(駕:五R-八四一二號,車上有我與乙○○等三人),宋珈璇另開一部(駕:三J-九○○九號,車上只她一人)(圖五,臺中監理所停車場)。我們將所駕之車輛停妥後丁○○、宋珈璇持汽車牌照稅單進入監理所內佯裝繳稅實為把風,我與丙○○、乙○○則留在車內等待,丁○○、宋珈璇進入監理所後丁○○即打電話告知丙○○說:五點了,錢不收了,換他們要收了(指銀行人員要去收錢了,可行搶了);丙○○即開車載乙○○與我至(圖三,第一辦公大樓後面),丙○○、乙○○兩人下車後,由我開車至原先計劃之地點(圖六○○○鄉○○路○段○巷○弄○○號前貨櫃旁),準備接應贓款,約五至十分鐘後丙○○便騎機車拿一個綠色袋子(內裝有搶得現金贓款)開前右座車門將錢丟入我車上,我即開車到(圖七,租屋處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斜對面空地)停車,約五至十分鐘後丙○○、乙○○兩人共乘一部綠色重型機車回租屋處,他們(丙○○、乙○○兩人)就把錢拿回租屋處(圖八,租屋處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丙○○即叫我把車開回臺中市區」、「(問:你們在東海藝術街泡沬紅茶店,商討行搶細節時,丁○○有表示什麼意見?)答:丁○○有問丙○○說:共有幾人要去行搶,丙○○就說:「我(丙○○)與乙○○兩人要去行搶」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警詢時供述:「(問:你與丁○○、丙○○、乙○○等人計畫強盜案時,丁○○當時是否在場,並分配丁○○任務?)答:當時我們在泡沬紅茶店討論時,丁○○有在場,並由丙○○交代丁○○其任務為把風及擋車」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㈠第八頁、第一三九至第一四一頁、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第三○四頁)。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廖心綿又供述:「(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在東海大學附近的某泡沬紅茶店,你跟丙○○、丁○○、乙○○等人在該處討論有關四月三十日強盜監理所的事宜,當時情形大概如何?)答:當天晚上是丙○○找我們去的,由丙○○分配四月三十日的工作,當時丁○○分配到把風跟阻擋車輛,我負責接應贓款或接應人,至於接應至何處,丙○○並沒有告訴我,是隔天四月廿九日下午他帶我至接錢的地方時,他才告訴我說接到錢後直接載回租屋處」、「(問: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四時許,也就是丙○○開車載你與乙○○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準備強盜時,在監理所附近有看到丁○○駕六J-八三○六自小客車,當時丙○○有下車先上了丁○○的車子,之後發生何事?)答:丙○○談完後,就下車將車開往監理所裡面,而丁○○就開車去買一張易付卡,當時丙○○把車停在監理所第一辦公大樓前圓環附近的停車場,後來,丁○○也開著三J-九○○九自小客車跟在後面,丁○○的車子擺在我們附近靠近大門的地方, 宋佳璇 的車子擺在我們二部車的中間附近,他們二人就下車進監理所繳牌照稅,這個中間,丙○○及丁○○二人有互通電話,後來丁○○及宋佳璇出來之後,丁○○打電話給丙○○說,超過五點不能繳了,可以了,丙○○就載我及乙○○至第一辦公大樓後方的停車場,丙○○及乙○○就下車躲進廁所內,而我就把車開到丙○○指定接應的地方去放」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述:「(問:當天宋珈璇跟丁○○到臺中區監理所之後,丁○○有沒有跟著宋珈璇進入辦公室內繳納稅款?)答:他們二個有一起進去,一起出來,手上拿著一張單子像要繳稅」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㈡第一○一至第一○二頁、第一三三頁)。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廖心綿再供述:「(問:丁○○對丙○○講什麼話?)我們在路口碰到丁○○的車子,丙○○上了被告丁○○的車子,他們二人上車後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乙○○請我打電話給丙○○,說該回來了,丙○○回來一上車,就跟我說丁○○的老婆也要來,我問是那一個(丁○○有二個女朋友)?他說是宋珈璇,我說大肚子為什麼要來,他說這樣比較好掩護。後來丙○○和丁○○一直用電話聯絡,最後一通電話丁○○說牌照稅已經不收錢了,可進來搶了」、「(問:對你所述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答:乙○○當時也在車上,也有通聯紀錄可查,如果丁○○沒有要參與的話,為何在泡沬紅茶店要去買預付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審理卷㈡第四五○頁)。
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許,被告丙○○以○九二七─
三三六一二七行動電話聯繫丁○○,雙方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路旁碰面,被告丙○○力邀丁○○參與下手強盜,嗣在旁等待之廖心綿、乙○○並以電話催促被告丙○○返回儘速進入監理所,後丁○○至附近便利商店新購一張SIM卡(門號○九五八─八四二五八九號),並以其使用之○九一三─二三七八八五門號電話通知宋珈璇前來一同進入監理所,及入監理所,悉將內外見聞,以○九五八─八四二五八九門號電話告知在外之被告丙○○,同日十七時,並電話告知已截止收款離開監理所等情,亦有廖心綿所持用之○九二七─四四六九四四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卷第一○○頁)、被告丙○○所持用之○九二七─三三六一二七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㈡第二○一頁)及丁○○所持用之○九一三─六一四七一○、○九五八─八四二五八九、○九一三─二三七八八五等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宋珈璇所持用之○九一三─二三八三九八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㈠第二七○頁,同上偵查卷㈡第二一三頁、卷㈡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㈠第一○九至第一八七頁)附卷可參。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身處監理所內,與被告丙○○及廖心綿密切聯繫,顯非僅係意在繳費。
㈣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丁○○與宋珈璇步
入臺中區監理所後,以○九五八─八四二五八九號行動電話,自十六時五十四分零七秒至十七時二十分零三秒持續與丙○○通話,通話五次,其間或回報有偵防車或警員甚多,不要行搶,最後並告知截止收款,丙○○、乙○○隨即進入廁所伺機而動等情,已據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述:「(問: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四分七秒起至十七時二十分三秒止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互通電話五次談何事?)答:我當時在臺中區監理所第一辦公大樓前面看到一台福特深墨綠色天王星偵防車,我向我弟弟丙○○說:有警察叫他放棄不要作了,他稱那個不是警察,你再等看看,我就跟他說偵防車裏面躺二個人,後來他就叫我進去監理所繳納牌照稅,我進去要繳納牌照稅時已超過繳費時間,櫃檯不讓我繳納,我出來該偵防車還在原處但只剩一人,我將情形再告知丙○○,他就叫我進去看那個人跑去那裡後就未再通話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㈠第一五○頁。㈤丁○○步出監理所,將其所駕駛六J─八三○六號自小客
車,停放距離臺中區監理所約二百公尺遠之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路旁後,改駕宋珈璇所有三J─九○○九號自小客車內返回監理所內,迄共同被告丙○○等人作案完畢後,始行離去,亦據宋珈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㈠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而丁○○如非確擔任把風,在無法繳費後,逕可離開監理所,何須將自己使用車輛先停置他處,再駕駛宋珈璇車輛返回監理所,其目的無非為共同被告丙○○擔任把風,且為避免留下跡證而換車,更可明證丁○○有此案犯行。
㈥又丁○○事後分得贓款五十萬元一節,亦據被告丙○○、
廖心綿、 宋家璇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㈡第六十五頁、同上偵卷㈠第九頁、第四十四頁)。
㈦此外,丁○○之犯行並有被害人徐紫亮之診斷證明書二紙
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二○五、第二○六等頁)。另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遭被告丙○○等人強盜,受有財物損失等情形,亦據證人臺中區監理所課員 胡琯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副理 溫哲選 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二一八至第二二○等頁、第二二八至第二三○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規費及公路罰鍰日報表等六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二二二至第二二七頁)、臺灣銀行處理本件持槍強盜案之相關文件、簽呈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二二二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一至二五四等頁)。
㈧丁○○共犯上揭加重強盜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五一八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認定有罪無訛,有上揭所述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丁○○強盜案件卷宗共計五十四宗(含影卷十三宗)核閱無訛(上揭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撤銷,再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足認丁○○確有參與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臺中區監理所持槍強盜案件。
二、另丙○○確將犯上揭所述案件使用之美制式SIGSAUER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制式史密斯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制式90手槍子彈八十顆等物藏放在丁○○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倉庫內等情,則有下列事證為據:
㈠丁○○於警詢時供承略以:查獲之制式90手槍二枝與子
彈八十顆係丙○○所有。該批槍械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丙○○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寄放在伊那裡,因伊在外面忙,所以要丙○○直接放在伊的倉庫內,後來伊去中國大陸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遇到丙○○,有告訴丙○○所寄放之物已聯絡甲○○拿走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㈡第一一二頁)。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略以:查獲之制式90手槍二枝
與子彈八十顆係伊所有。該批槍械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伊打電話予丁○○說有東西要寄在他那裡,因丁○○在忙,要伊直接直接放在他的倉庫內,後來伊去中國大陸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遇到丁○○,丁○○稱伊所寄放之物他有聯絡甲○○拿去,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伊在中國大陸遇到粘裕和,伊要粘裕和回臺灣後聯絡甲○○拿伊的東西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所供核與丁○○所供相符。
㈢廖心綿亦於警詢中供承略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因甲○
○打電話給伊,要伊開車載他至丁○○住處拿東西,伊即於該日約二十時左右,開車載甲○○至臺中市○○○街附近,由甲○○去拿回二只手提包(分別為黑色LV廠牌與咖啡色BALLY廠牌), 嗣伊 載甲○○回家後即與甲○○分開,並不知道該二只手提包內藏槍械。警方查扣裝有槍械之二只手提包即為當時與甲○○至丁○○處拿取的二只手提包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㈠第一七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略以:丙○○準備潛逃至大陸時,係由伊開車載丙○○與張燦瑜至臺中水湳機場的。雖然丙○○平常身上都有帶槍,但當時丙○○並未將槍交給伊,伊確實有載甲○○至臺中市○○○街丁○○的倉庫,伊之前於警詢、審理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卷㈠第一五八至第一六一頁)。
㈣甲○○於警詢中供承略以:伊有經手該二只手提包,該二
只手提包原放置在丁○○位在臺中市○○○街之倉庫中,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委由廖心綿載伊前往拿取該二只手提包,拿到後就放在自己家中。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粘裕和打電話要伊將該二只手提包拿取給他,伊便拿去給粘裕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九一頁)。
㈤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相片二十一張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三四○至三六一頁)。並有上揭槍、彈扣案可佐,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四九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㈡第一九二頁),是被告丙○○確將系爭槍、彈藏放在丁○○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倉庫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丁○○被訴寄藏槍、彈之犯嫌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惟細究該判決內容,乃是認為尚乏證據證明丁○○於受寄之初,已明知該二手提包內容物為槍、彈,並未推翻上揭二手提包為丙○○與丁○○聯絡後逕行置入丁○○位在前揭所述臺中市之倉庫內之事實,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
三、然被告甲○○、丙○○分別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時五十分、同年五月六日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審理上開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等案件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明知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方屬真實,僅為迴護丁○○之故,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述,有該二次審理筆錄及所為具結結文二份附卷可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七至第三八頁、第五九至第六三頁)。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甲○○等人於上開槍砲等案件調查中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另案被告丁○○即可能因該證言就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獲判無罪,就寄藏槍、彈部分認定並無寄藏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丙○○、甲○○等人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丙○○、甲○○等人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證言,雖最終未經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本案被告丙○○、甲○○等人之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否認偽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警詢中所述並不實在,於法院審理中所述始為實在。伊已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重刑確定,並無說謊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關於丁○○確有參與臺中監理所強盜案件部分:
丁○○確有參與臺中監理所強盜案件,擔任把風與接應之角色,已詳述其證據如前,則被告丙○○竟於本院上揭庭期審理中經具結後仍為迴護丁○○而為虛偽之陳述,其偽證犯行已甚明確。被告丙○○以其已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重刑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一份附卷可佐。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被告丙○○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同殺人未遂與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規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二年、八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而其本件偽證之時間則在上揭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份、五月份,依前揭規定,即便被告丙○○本件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法亦不能逾二十年,因此對於被告丙○○而言,其於法院偽證迴護其兄丁○○對其而言反而已無顧慮,從而其辯稱已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重刑確定,並無說謊之必要等語,並非可採。
㈡關於寄藏槍、彈在丁○○位在臺中市○○○街○○號倉庫部分:
被告丙○○確有將美制式SIGSAUER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制式史密斯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制式90手槍子彈八十顆等物藏放在丁○○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倉庫內之客觀事實,業據詳述如前。被告丙○○固辯以上情,除關於被判重刑確定無需說謊部分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外,被告丙○○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上揭槍、彈係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與張燦瑜共赴大陸,在臺中水湳機場上飛機前交給廖心綿,請廖心綿轉交甲○○等語,然此業據廖心綿於本院證述並無此事明確,亦如前述。況被告丙○○上揭所述亦與被告甲○○於本院上開案件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時所證略以:當時係丙○○女友廖心綿打電話給伊,說丙○○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邊,她要載我過去拿,後來廖心綿就開車載我去臺中市○○○○街及精明二街街口一個賣飲料的攤子,拿了二只手提包等語顯不相符,足見所辯並非實在而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否認偽證之犯行,辯稱略以:依丙○○於本院所證內容,既然丙○○於案發後槍枝均隨身攜帶,廖心綿並載丙○○與張燦瑜至臺中水湳機場搭乘飛機,若槍枝未交付予廖心綿,何能憑空消失?又證人丁○○表示,伊位在臺中市○○○街○○號之倉庫,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不租後,隨即有人接手,無法至該處取槍。末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時五十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因未踐行「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法定程序,因此縱使被告甲○○陳述虛偽,亦不能論以偽證罪等語。惟查:
㈠廖心綿自案發開始,經歷多次警詢、偵查與審理,所供所
證內容均始終一致,此與被告丙○○先後翻異供詞與證詞,且被處刑度已達頂點,無所畏懼之情形相較,顯然以廖心綿所證內容較為可信。況若丙○○所證內容為可信,則被告甲○○所證內容仍係與廖心綿至臺中市取槍彈,核與被告丙○○所證,槍彈係丙○○委託廖心綿交付予被告甲○○等語核不相符,因之所辯並非可採。
㈡至於證人丁○○證稱伊位在臺中市○○○街○○號之倉庫
,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不租後,隨即有人接手,無法至該處取槍等語,並無租賃契約等以供憑信,自無足採。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具結前,
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皆為命證人具結應履行之法定程序。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期日在本院作證時,經審判長詢問證人甲○○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甲○○答以沒有後,審判長即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結文附卷等情,有該日審理筆錄及具結結文影本附卷可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依該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甲○○於上開期日作證時,法院已然踐行法定程序。雖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比對當日庭訊錄音後,表示依錄音內容,當日法院於命被告甲○○具結時,並未形式地「命證人朗讀」等語。惟查被告甲○○於行上揭作證程序時,為滿二十一歲之成年人,具有辨明事理之能力,經審判長明確告以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否則將涉及偽證罪,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後,當能理解其意,其效果甚至高於證人自行朗讀。故縱然被告甲○○未親自朗讀結文,既在理解審判長所述內容之情形下,親自簽名於結文上,自已深諳其意義,而知應為嚴格遵守。就具結原在確保證言之真實及憑信性,以及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之目的言,被告甲○○之具結程序,難謂有何重大瑕疵,更不能因此解免刑責,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丙○○部分,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依前揭所述,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被告甲○○部分,查其之前並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因之於緩刑成立要件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均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則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相較之下,原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按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關於被告甲○○緩刑宣告部分,即仍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至於其餘刑法總則之修正於被告甲○○部分則無應予比較之情形,綜此除緩刑部分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外,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㈢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出庭證述虛偽內容,均影響司法公正、
妨害司法威信;⑵被告丙○○為迴護其兄丁○○涉犯強盜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為虛偽內容之陳述,意圖使丁○○脫免強盜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二罪,被告甲○○則出庭證述虛偽內容,意圖使丁○○脫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一罪;⑶犯後猶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揭前
科紀錄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