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 周德基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請周德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吊車,一起於民國92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苗栗縣○○鄉○○○道南端50公尺處路旁,共同以上開吊車竊取甲○○所保管之鋼模及鋼片共約1,500公斤,約值新台幣(下同)6,700元。嗣將部分鋼模及鋼片吊上車後,為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惟乙○○於期間內僅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元,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周德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1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就前開竊盜犯行,與周德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共同以周德基所有之吊車竊取鋼模及鋼片共約1,500公斤、價值約6,700元,業經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僅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元,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吊車1台雖為共同正犯周德基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周德基供明在卷。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比例原則,並非均應宣告沒收,此與違禁物之沒收並不相同。而吊車於本質上可供其他多種用途,依本件使用之時間與該部吊車之價值及所生危害,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