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13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上當事人聲明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5日亡故,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子,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遼寧省鳳城市公證處出具(2003)鳳證字第050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2002)鳳證字第414號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依法向本院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5月15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故乙○○既於91年5月15日死亡,繼承從該日起即開始,依本院卷附之收狀印文記載,聲明人遲至94年5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已逾前開條文所定之三年不變期間,則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