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前開所為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第6763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