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蓄電池壹個、變電器壹個、電魚桿壹支、漁網桿壹支及漁獲物變賣所得之價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漁業法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2年7月13日)。其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4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小邦口的野溪,利用蓄電池接到變電器,將變電出來的電接至電魚桿,然後將電魚桿放入溪中,以右手握住電魚桿,打開電魚桿之電源後在溪中電魚,待魚遇到電流昏倒,甲○○再以其左手握漁網桿將魚撈取,以此方式採捕鯰魚4斤、溪哥3斤及白鰻3斤等水產動物。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該義和村台三線義和橋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漁具組及漁獲物共10斤【經警變賣,共得價金新台幣(下同)2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氣漁具及漁獲物。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漁獲標購單、收據各一張。
(五)查獲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甲○○,持用蓄電池、變電器、電魚桿、漁網桿等充為電擊水產動物之漁具,以此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
(二)查被告甲○○於89年間,因違反漁業法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經有違反漁業法之前科,仍在警察局供述第一次電漁(偵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而以蓄電池、變電器、電魚桿、漁網桿充為電擊水產動物之漁具,而捕鯰魚4斤、溪哥3斤及白鰻3斤等水產動物、本次行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蓄電池、變電器、電魚桿、漁網桿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漁獲物變賣之價金200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