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94年4月25日),目前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中。其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1鄰3-25號萬善祠旁,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案鑰匙1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前因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月
24日執行完畢;又因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代步之用、以自備鑰匙1支徒手竊取重型機車1部,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值10,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