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次數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在其苗栗縣竹南鎮港漧里9鄰港仔墘1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同年7月28日、29日在綽號「 吳董 (音同)」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地址住處內,連續吸入他人不詳姓名者以香菸摻安非他命點燃產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次」;證據並所犯法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94年4月7日及同年8月1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增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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