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沒錢吃飯,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23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弄附近,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未緊閉之機會,折斷該車窗之晴雨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車內將車門鎖拉開後,進入車內,竊取放置車內 彭城琦 所有1元硬幣62枚、中油折價券5張、 白金 女用耳環1個,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高燮 聘途經該處,聽聞該車警報器作響,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彭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1紙單。
(四)查獲警員高燮聘之書面報告1紙。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沒錢吃飯,而以徒手自車窗伸入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內打開門鎖,進入車內竊取1元硬幣62枚、中油折價券5張、白金女用耳環
1個,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表明不欲追訴之意,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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