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已陸續償還被害人65,500元(由被告薪水中扣除)及當庭給付被害人15,000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誤,有本院94年
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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