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 律師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告 李予彤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李予彤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李予彤之債權人,債權數額累積達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經李予彤以名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水、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總噸位96.58噸、淨噸位36.41噸、六缸柴油主機、定距螺槳、名為「裕順二號」、設籍高雄港之延繩釣漁船(下稱本件船隻)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李予彤並就本件船隻與華南產險公司訂立保險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保險期間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止、保單號碼1400FZ0000000000號之船舶保險契約(下稱本件保約);本件船隻於保險期間內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擱淺無法拖救,保險事故發生,李予彤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簽立放棄索賠同意書、向華南產險公司為「放棄依本件保約向華南產險公司求償」之表示,損及原告之權利,爰請求【業按原告起訴意旨修正】:「㈠先位請求:確認李予彤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所為「放棄依本件保約向華南產險公司求償」之處分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李予彤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所為「放棄依本件保約向華南產險公司求償」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㈡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均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原告對李予彤之債權數額,及李予彤所處分之權利(依本件保約對華南產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二者較低者為準,而原告對李予彤之債權數額為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本件船隻價額依保險金額判斷最高達二千二百萬元,二者較低為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爰核定為壹仟伍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壹仟伍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經濟目的同一,爰以其一定之,即壹仟伍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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