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告 李淑玲

被告 劉煜民

上列原告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62元,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是本件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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