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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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告 陳志忠
被告 鍾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8,487元。
二、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金幣3個給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金幣3個,並主張該3枚金幣分別為3.75公克、7.5公克、11.25公克,依其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4年3月28日)之臺灣銀行歷史黃金存摺牌價每公克賣出3,304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4,340元【計算式:(3.75公克+7.5公克+11.25公克)×3,304元=7萬4,34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日幣3萬元,依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日圓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0.2236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08元(計算式:3萬元×0.2236=6,708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7,439元,訴訟標的金額即64萬7,439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8,487元(計算式:7萬4,340元+6,708元+64萬7,439元=72萬8,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