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7號

原告 林欣慧

被告 李榮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70號萬年商業大樓地下1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訴外人 王品睿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從王品睿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再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6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HeYiXuan」、「Xuan兼職的上限」、「amelia總指導」、「Camco線上客服」等帳號向伊佯稱:可在「www.macubyues.com」、「http://www.macuscs.com/」、「http://nftgoper.com」等股票操作平台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6時49分、6時52分、9時40分、9時4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伊發現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其係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自應就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一部請求30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於112年1月14日警詢、112年3月29日偵訊以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4099號卷第23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19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卷第51頁),並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8660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出賣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2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該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113年度審簡上附民第8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