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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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勝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洪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被害人 洪佳苓 接受警察詢問,並偽造被害人之簽名,不僅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使被害人為此須接受偵查機關之調查,因此受有耗費大量時間、精神及交通費用之損害,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佳苓」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1

以洪佳苓名義受詢問之112年10月26日23時48分起至112年10月27日0時17分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第4頁受詢問人欄偽造之「洪佳苓」簽名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6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0號

  被   告 洪勝文(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文與 曾偉寧 因債務糾紛,而邀曾偉寧、友人 王宣仁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處談判。後曾偉寧與王宣仁因故互毆(曾偉寧、王宣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曾偉寧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洪勝文為圖脫免罪責,竟於同日23時48分許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詢問時,冒用其胞姊即洪佳苓名義接受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偽造「洪佳苓」之簽名1枚,藉此表彰洪佳苓為接受警員詢問之人,足以生損害於洪佳苓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本署 偵辦上開傷害案件,經傳喚洪佳苓到庭,據洪佳苓供述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勝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佳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詢問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被害人「洪佳苓」之簽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之「洪佳苓」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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