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斯威

代理人 盧筱筠 律師

羅潔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聲請人公司採購人員 李宛玲 公務使用之電腦1台(下稱本案扣押物),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聲請人辦公室搜索時予以扣押,因本案扣押物中存放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資料,自110年1月22日扣押迄今未予發還,聲請人之正常業務因受影響,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惟若本院認有扣押之必要,則聲請拷貝本案扣押物內之資料,以利聲請人之維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 莊至傑 為聲請人業務經理,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9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本案扣押物,業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案為本案訴訟之贓證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北檢力巨109偵19398字第1139082504號函及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9、303頁)。

(二)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表示本案扣押物與本案案情相關,於審結前不宜發還聲請人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且上開扣押物之扣案物品名稱註記為「李宛玲個人電腦」,起訴書犯罪事實又指稱被告莊至傑係透過證人李宛玲向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下單及提供聲請人報價單予被告 鄭珮雯 ,足認本案扣押物與本案訴訟顯具關連性;而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仍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本案扣押物與本案訴訟之關聯,且被告莊至傑、鄭珮雯迄今尚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被告莊至傑仍爭執證人李宛玲向展碁公司下單之時間及下單內容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鄭珮雯否認證人李宛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1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即有可能傳喚證人李宛玲為本案訴訟之證人,則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時,仍有提示或勘驗本案扣押物品之可能,是堪認有留存本案扣押物之必要。

(三)聲請人又聲請拷貝本案扣押物內之資料,然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本案扣押物所有人為莊至傑,並註記「李宛玲個人電腦」,並無聲請人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記載,且個人電腦涉有個人資料及隱私,本案扣押物又有上開涉及本案訴訟犯罪事實及被告爭執犯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拷貝本案扣押物內之資料,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為日後本案訴訟審理及保全證據之需要,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本案扣押物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且不宜准許聲請人拷貝本案扣押物內之資料,應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及拷貝本案扣押物內之資料等,現均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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