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興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興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吳欣凌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吳興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興國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閃避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後方第2車道來車,而往左方偏閃,適有吳欣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第2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而自摔,致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欣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興國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國泰醫院醫師 鄧修國 傷病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