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雪麗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館前店店內,見 張立華 遺落疏未帶走置放於用餐區桌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提袋侵占入己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雪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本案提袋離去,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忘物犯行,並辯稱:我想說幫她保管,我隔天就到原處等她們來,但沒有等到,裡面的藍色折疊傘弄不見了云云。然查,告訴人張立華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提袋遺落在前揭地點疏未帶走,嗣被告將之取走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立華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佐,並有本案提袋內部分衣物扣案可憑,而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或交付店員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反將之攜走而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更處分其內部分財物,自屬本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本案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其將本案提袋遺落於上址後已離開該址10分鐘,其後始發現本案提袋忘記拿,才去電店員協助尋物等語,足認案發時告訴人已中斷並失去對本案提袋之管領力,本案提袋自屬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竊盜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警詢時經警察告知涉犯侵占案後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忘之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未賠償損害、部分財物扣案發還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待業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及前有竊盜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提袋之袋子本身及兩件衣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餘未扣案折疊傘及不詳衣物1件價值非高,且被告堅稱已滅失,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粉紅色提袋(內有藍色洋裝、藍色短牛仔褲、不詳衣物各1件、藍色折疊傘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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